(2004年1月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20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五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自然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定。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自然资源部。
第九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自然资源部。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三)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四)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数据库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统计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统计工作,定期对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着、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