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部门意见(在对应表格中填写“√”) | 调整事项理由及依据 | 认领科室 | |||
主项 | 子项 | 保留 | 取消 | 下放 | ||||||
1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县) | √ | 人防工程科 | |||
2 | 行政许可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防[2010]99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4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 | √ | 人防工程科 | |||
3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县: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 √ | 人防工程科 | |||
4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 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 | √ | 人防工程科 | |||
5 | 行政确认 |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县) | √ | 人防工程科 | |||
6 | 行政征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县) | √ | 人防工程科 | |||
7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2008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8 | 行政 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9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省级,市级, | 未下放, 省厅审批 | 安全科省厅 | |||
10 | 行政 许可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 省级,市级, | 省级 | ||||
11 | 行政 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2 | 行政 许可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省级,市级, | 未下放, 省厅审批 | 安全科省厅 | |||
13 | 行政 许可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省级,市级, | √ | 安全科 | |||
14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15 | 行政 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级, | √ | 审批科 | |||
16 | 行政 许可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 | √ | 审批科 | |||
17 | 行政 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 | √ | 审批科 | |||
18 | 行政 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19 | 行政 许可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20 | 行政 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市级, | √ | 审批科 | |||
21 | 行政 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22 | 行政 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23 | 行政 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24 | 行政 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25 | 行政 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市级, | √ | 审批科 | |||
26 | 行政 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27 | 行政 许可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28 | 行政 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29 | 行政 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30 | 行政 许可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31 | 行政 许可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32 | 行政 许可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市级,县级, | √ | 村镇科 | |||
33 | 行政 许可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市级,县级, | √ | 村镇科 | |||
34 | 行政 许可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市级,县级, | √ | 村镇科 | |||
35 | 行政 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省级,市级, | √ | 审批科 | |||
36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市级, | 省厅实施 | 勘察设计科省厅 | |||
37 | 行政 许可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市级, | 省级 | 建管科省厅 | |||
38 | 行政 许可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39 | 行政 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40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41 | 行政 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42 | 行政 许可 |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43 | 行政 许可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44 | 行政 许可 |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45 | 行政 许可 |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46 | 行政 许可 | 燃气项目审批 | 燃气项目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11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47 | 行政 许可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48 | 行政 许可 |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 |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气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49 | 行政 给付 | 公租房实物配租 | 公租房实物配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50 | 行政 给付 | 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 | 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51 | 行政 确认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省级,市级, | √ | 拟取消 | 勘察设计科 | ||
52 | 行政 确认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市级, | √ | 审批科 | |||
53 | 行政 确认 |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确认 |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确认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公用事业科 | |||
54 | 行政 确认 | 省内建设领域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确认 | 省内建设领域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确认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八条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及技术的目录。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 省级,市级, | 未下放,省厅审批 | 安全科省厅 | |||
55 | 行政 确认 |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56 | 行政 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4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57 | 行政 征收 |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58 | 行政 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59 | 行政 征收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60 | 行政 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61 | 行政 征收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62 | 行政 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市级,县级 | √ | 城市秩序管理科 | |||
63 | 行政奖励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64 | 行政奖励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市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65 | 行政奖励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66 | 行政奖励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市级 | √ | 城建科 | ||||
67 | 行政奖励 | 对建筑节能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表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着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68 | 行政奖励 | 城市绿化 评比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69 | 行政奖励 | 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70 | 行政奖励 |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71 | 行政裁决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 【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市级,县级 | √ | 城市秩序管理科 | ||||
72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73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74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75 | 其他行政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7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 ||||
77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78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登记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2014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 | √ | 建管科 | ||||
7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管理(发布)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办[2014]15号)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办市[2011]38号)(依据全文)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80 | 其他行政权力 | 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五)工程造价信息;(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第八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4.1.5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办法。 | 省级,市级 | 省级 | 建管科省厅 | ||||
81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造价信息采集整理发布监督管理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五)工程造价信息;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2年12月25日发) 5.2.7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6.2.8 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A.2.1 施工期内,...价格发生变动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分布的信息调整... | 省级,市级 | √ | 建管科 | ||||
82 | 其他行政权力 | 供水单位相关人员培训考核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 市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83 | 其他行政权力 | 燃气经营企业“三类”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四)项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 市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84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 省级,市级,县级 | 重大事故由 省级主管 部门处理 | 安全科省厅 | ||||
8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8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员实行年度审验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辽住建发[2009]51号) 第十八条 对质检员实行审验制度。各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11月份开始对质检员证书进行审验,对审验合格的,加盖审验合格章,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名单报省总站,省总站每年在网上公布质检员名单。 | 市级 | √ | 安全科 | ||||
87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88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 第5.1.6条 招标人应在颁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27号)(依据全文进行管理) | 市级 | √ | 建管科 | ||||
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 | √ | 建管科 | ||||
92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承接业务备案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 | 建管科 | |||||
93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自行招标、招标文件、招标澄清修改文件、书面报告、直接发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号令,2003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二)投标人情况;(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四)开标情况;(五)评标标准和方法;(六)否决投标情况;(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八)中标结果;(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7号令,2005年3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一) 招标货物基本情况;(二) 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2001年6月颁布)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68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04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工程应提交直接发包备案表)。 | 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9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 ) 第十二条 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实际情况,搭建建筑劳务供需平台,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市场信誉好的施工劳务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和扶持实力较强的施工劳务企业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展。 | 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95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第八条(二)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5]83号) 第九条 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下放至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96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97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补发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三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98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规范性文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01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 第13.2.1条 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4]26号)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解决。(二)按合同争议条款的约定提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 | 省级,市级 | √ | 建管科 | ||||
102 | 其他行政权力 | 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报材料的核对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09]6号) 第六条 一、申请初始注册的受理时间:凡取得执业资格,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集中办理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参加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举办的初始注册培训。初始注册有效期为4年。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市级 | √ | 建管科 | ||||
103 | 其他行政权力 | 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报材料的核对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09]6号) 第七条 一、申请变更注册的受理时间: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每月第三周集中受理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市级 | √ | 建管科 | ||||
104 | 其他行政权力 | 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报材料的核对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09]6号) 第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市级 | √ | 建管科 | ||||
105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06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07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型材料及节能的确认 | 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和能效标识的确认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08月0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第二十五条 完善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加快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扩大能效标识在家用电器、电动机、汽车和建筑上的应用。不断提高能效标识的社会认知度,引导社会消费行为,促进企业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六、强化责任,加强节能节能减排管理。(二十七)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对达不到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科[2011]194号) 九、推广节能减排市场化机制。(一)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加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推进力度,各地要严格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标识。指导和督促地方将能效测评作为验证建筑工程节能效果的基本手段以及获得示范资格和资金奖励的必要条件。 | 市级 | 未下放, 省厅确认 | 安全科省厅 | |||
107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型材料及节能的确认 | 2.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的确认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08月01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 市级 | 未下放, 省厅确认 | 安全科省厅 | |||
107 | 其他行政权力 | 新型材料及节能的确认 | 3.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的确认 |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2001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 市级 | 未下放, 省厅确认 | 安全科省厅 | |||
108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09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110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第四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110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110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3、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十一)款 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1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 | 市级,县级 | √ | 审批科 | ||||
1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 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1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15 | 其他行政权力 | 供热热源 审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16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17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处理、回复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号)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18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专业担保机构备案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6]326号) 9.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专业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应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引导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具有与其所担保工程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 市级 | √ | 建管科 | ||||
1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接收审验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4日、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 市级 | √ | 城建科 | ||||
1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第72号令、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市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95年8月29日予以修正,2000年4月29日、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未经批准或者违法规划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11月5日省政府令第80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108号,2001年1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勘察设计科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省级,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修正)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7.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厅处罚 | 安全科省厅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厅处罚 | 安全科省厅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建管科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勘察设计科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11号令,2002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 省级,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住房保障科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建管科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0号,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2006年1月27日颁布,2015年1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1.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 【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4月8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2.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3年7月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公积金办公室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级 | 公积金办公室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勘察设计科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5.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4.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5.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6.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7.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8.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园林环卫科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园林环卫科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园林环卫科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园林环卫科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建管科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结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人防工程科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级,县级 | √ | 园林环卫科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93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3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3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3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3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5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1.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2.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号,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6月24日修正)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4.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公用事业科 | |||
199 | 行政检查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城乡规划审批、实施情况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自然资源局 | |||||
200 | 行政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 省级,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201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勘察设计科 | ||||
202 | 行政检查 | 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建管科 | ||||
203 | 行政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204 | 行政检查 | 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城建科 | ||||
205 | 行政检查 |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省级,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206 | 行政强制 | 对已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省级,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207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市级,县级 | √ | 《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18】13号) | 城市管理监督科 | |||
208 | 公共服务 | 建设工程档案利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主席令第71号,1996年7月5日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辽建发[2000]128号) 第九条第(三)项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是:(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209 | 公共服务 | 房屋租赁办理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210 | 公共服务 |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办理 |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7.4 各地对房产测绘成果应实行备案管理。一般程序: | 市级,县级 | √ |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 ||||
211 | 公共服务 | 地下管线档案查询 |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 市级,县级 | √ | 安全科 | ||||
212 | 公共服务 | 建筑企业统计业务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 市级,县级 | 经省厅确认,是其他省、市事项,我市可以不认领 | |||||
213 | 公共服务 | 提供招标信息发布平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 <江苏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苏发改法规【2007】436号)第三条 《中国招投标网》(http://www.infobidding.com)和《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监管网》(http://www.jszb.com.cn)为本省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信息的指定媒介。两家指定网络之间应当相互链接。江苏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信息发布规定> | 市级,县级 | 经省厅确认,是其他省、市事项,我市可以不认领 | |||||
214 | 公共服务 | 建设类科技项目的确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主席令第82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 市级,县级 | 经省厅确认,是其他省、市事项,我市可以不认领 | |||||
215 | 公共服务 | 向社会公布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考核情况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十五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 市级,县级 | 经省厅确认,是其他省、市事项,我市可以不认领 | |||||
216 | 公共服务 | 住宅产业现代化咨询服务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 (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二) 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 市级,县级 | 经省厅确认,是其他省、市事项,我市可以不认领 | |||||
217 | 公共服务 | 建设领域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 市级,县级 | 省厅负责 | 安全科省厅 |
说明:移交13项,省厅事项14项,未认领事项(经省厅确认)5项,剩余事项185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