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文章来源: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生态环境局
添加时间: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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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2版) | |||||||
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
主项 | 子项 | ||||||
行政许可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省级,市级,县级 | ||||
2 | 行政许可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 省级,市级,县级 | |||
3 | 行政许可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 市级,县级 | |||
行政许可 | 排污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政发〔2015〕21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含昌图县、绥中县)。 | 省级,市级 | ||||
行政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市级 |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省级,市级,县级 | ||||
行政许可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 省级,市级, | ||||
行政许可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 省级,市级, | ||||
行政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辽政发〔2014〕14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 省级,市级, | ||||
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 市级,县级 |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
行政确认 | 组织开展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检查验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令第666号) 第十六条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省级,市级,县级 | ||||
行政确认 | 确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 省级,市级,县级 | ||||
行政确认 |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省级,市级,县级 |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投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市级,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37号) 第六条 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备案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大气函【2018】875号) 第十四条 推进企业操作方案编制工作。各地应指导工业源项目清单所涉及的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留存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完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上报机制。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报生态环境部。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清单进行一次调整,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再次按原程序报送。 | 市级,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燃煤发电企业环保电价审核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 第四条 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CEMS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和发电企业上报的DCS关键参数,每季度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机组分项污染物的小时浓度均值不同超标倍数的时间段、因客观原因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累加值以及认定人为数据作假的事实等,于下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燃煤发电机组环保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 省级,市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产生危险废物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处置方案的备案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方案或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等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及论证评审资料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八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 (2012年11月27日环保部、工信部、国土部、住建部联合印发,环发[2012]140号) 五 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以及治理修复后的环境监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及论证评审资料,应当报所在地市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永久保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的公告》 (2014年11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78号) 4.1 场地责任主体应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场地环境调查评估,并将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场地环境调查评估确定场地需修复时,场地责任主体应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治理修复,并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场地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在治理修复工作完成后,场地责任主体组织开展场地修复验收工作,将相关工作材料和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 | 市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备案 | 【规章】《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8年5月3日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 市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八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规章】《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8年5月3日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 市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2016年第38号令2016年5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 四、规范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提高审核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应按照机构申请、专家评审、省级环保部门推荐、对外公示的程序确定。 【规范性文件】《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环办科技[2018]5号) 第七条需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应向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相应的技术佐证材料;(二)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六条中咨询服务机构需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供相应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相关技术支持单位定期对全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情况及评估验收机构进行抽查。 | 市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新建或更新后的登记备案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 市级,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规章】《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 县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 第十三项“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 第四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 第二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 省级,市级 | ||||
其他行政权力 | 环境友好型学校评审和考核 | 环境友好型学校评审和考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要求大、中、小学要开展环境教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部分重点工程 第五条“绿色创建工程”中规定:绿色创建工程主要包括环保模范城创建工程;生态市(县)创建工程;环境优美村镇建设工程;乡村清洁示范工程;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和工程;生态农业示范市(县、村)创建工程;生态教育基地创建工程;创建绿色家庭、酒店、学校、社区等系列“创绿”工程,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60号) 第三部分积极推进面向公众的环境宣传教育。(六)积极开展各类宣传活动。环保、宣传、教育、广电、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六•五”世界环境日等重要纪念日为契机,设立统一的宣传主题,开展创意新、影响大、形式多样的环境宣传教育活动;继续推动绿色创建活动,并结合全国和各地环保工作实际,策划一批主题鲜明、可长期开展的活动,创建公众参与宣传教育活动品牌;积极探索农村环境保护宣传的有效方式,组织开展群众听得懂、易接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环发〔2011〕49号) 第三部分“十二五”环境宣传教育行动任务。(六)建设全民环境教育示范工程。2.建设全民环境教育示范工程。推进全民环境教育试点,在不同区域的城市、学校、社区等开展一批“环境友好”试点项目。以树立生态文明风尚、践行环保理念为主题,大力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创建,深化千名环境友好使者行动、“低碳家庭•时尚生活”主题活动以及保护母亲河行动,全面总结环境教育工作经验,创新思路,转变模式,探索“环境友好型学校”、环境教育基地等实施规范和指导标准,逐步建立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 第八部分加快形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二十九)提高全民生态文明意识。积极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从娃娃和青少年抓起,从家庭、学校教育抓起,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意识。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审议通过,2012年7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2007年4月11日发布)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2014年12月29日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报批或未依法重新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虚假,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4.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5.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6.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7.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 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年09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2014年12月15日公布)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壤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上报监测数据、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于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单独收集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表土、未按要求提前报告转运污染土壤信息、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对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污染以及未达修复管控目标开工建设污管项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未实施后期管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拒不接受土壤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实施修复以及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9.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上报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年8月31日发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放射性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编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2008年12月6日)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2002年6月29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2016年11月2日发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 (三)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该危险化学品的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持有回收单位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发的回收证明,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20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20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20日公布)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20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20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公布)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4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发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发布)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发布)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2.对排污单位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年1月25号公布)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年1月25号公布)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年1月25号公布)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0年12月15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年09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3月8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2010年1月19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2010年1月19日发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申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1999年7月12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发布)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2008年12月6日)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发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发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2014年12月22日发布)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 【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2013年1月5日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2013年1月5日公布)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1.对拒不接受水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发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7月25日)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3.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发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7月25日发布)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4.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5.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7.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8.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10.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73号,2010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11.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发布)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12.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评单位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中介组织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按日连续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露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同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自然保护区、重要养殖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夜间开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违规排放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违规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等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企业、学校等单位实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规定处理或收集,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物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2.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3.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4.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5.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6.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7.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8.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9.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 | 10.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4月28日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水源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 | 【地方性法规】《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4月28日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4月28日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4月28日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4月28日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关闭。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使用化肥、农药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4月28日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7.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4月28日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 【规章】《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规章】《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由国家林业局于2013年3月28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规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 【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三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了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了修改。)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对排放环境噪声单位的执法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主席令第104号)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在线监控现场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公布)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 |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18号令,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 市级 |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发布)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发布)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发布)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年6月28日发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73号,2010年6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7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7年7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修订)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级 |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市级 | ||||
公共服务 | 12369环保举报投诉 | 【规章】《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保持队伍稳定。 | 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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