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由裁量权细化表》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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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2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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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由裁量权细化表》公开征求意见
为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效防控环境监管执法风险,生态环境局编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由裁量权细化表》,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1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由裁量权细化表》(征求意见稿)》
邮寄地址:beat365手机安卓版_bet28365体育_365网站余额截图凡河新区金沙江路46号705办公室收(信封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由裁量权细化表》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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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由裁量权细化表(征求意见稿)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废物类别 | 违法程度 | 罚款(万元)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工业固体废物 | 初犯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已及时公开但未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5-10 |
未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或未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或2年内再犯的 | 10-15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其它严重后果的 | 15-20 | ||
危险废物 | 初犯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已及时公开但未如实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10-15 | |
未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或未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或2年内再犯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其它严重后果的 | 15-2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罚款(万元)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已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但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 10-30 |
已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但未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 30-50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监测设备 | 50-70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监测设备 | 7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涉案设备数量 | 罚款(万元)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5件以下 | 10-20 |
5件以上10件以下 | 20-40 | |
10件以上15件以下 | 40-60 | |
15件以上20件以下 | 60-80 | |
20件以上 | 8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设施、场所容量 | 罚款(万元)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 5000立方米以下 | 10-20 |
5000立方米以上 | 20-30 | ||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 5000立方米以下 | 30-50 | |
5000立方米以上 | 50-70 | ||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 5000立方米以下 | 50-70 | |
5000立方米以上 | 7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万元) |
转移固体废物出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 10吨以下 | 10-30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30-50 |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50-7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70-90 | |
500吨以上 | 9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万元)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 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 10吨以下 | 10-30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30-50 |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50-7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70-90 | |
500吨以上 | 9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1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1-1.5倍的罚款 |
10吨以上1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1.5-2倍的罚款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2-2.5倍的罚款 | |
500吨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2.5-3倍的罚款 | |
备注: 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2.“所需处置费用”以实际处置费用发票、合同、报价单等凭证为准。 |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罚款(万元)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已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但未如实记录 | 5-10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10-2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万元)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10吨以下 | 10-30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30-50 |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50-7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70-90 | |
500吨以上 | 90-100 | |
备注: 1.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 事故”。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涉及量 | 罚款(万元)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已采取防护措施,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10吨以下 | 10-15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15-20 |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20-3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30-40 | ||
500吨以上 | 50-60 | ||
未采取防护措施 | 10吨以下 | 30-40 |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40-50 |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50-6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60-70 | ||
500吨以上 | 7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十一、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对单位罚款 (万元)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万元)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 拒不提供信息或资料的 | —— | 5-8 | 2-4 |
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拒绝、阻挠的 | —— | 8-10 | 4-6 | |
拒不开门等其他方式拒绝、阻挠的 | —— | 10-12 | 6-8 | |
以暴力方式拒绝、阻挠的 | 3人以下围堵 | 15-18 | 8-9 | |
3人以上围堵 | 20 | 10 |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5-10 | 2-5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10-15 | 5-8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 | 20 | 8-10 |
十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违法行为 | 年产生量 | 罚款(万元)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 10吨以下 | 10-30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30-50 |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50-7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70-90 | |
500吨以上 | 90-100 | |
备注:“年生产量”,是指根据排污许可证上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年产生量处罚;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年产生量少于排污许可证上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年产生量的,按照工业固体废物实际排放量处罚。 |
十三、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违法行为 | 近一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 | 罚款(万元)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无同类违法行为 | 1-5 |
1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 5-10 |
十四、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涉及面积 | 罚款(万元) |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已进行封场,但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 | 1000立方米以下 | 20-30 |
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 30-40 | ||
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 | 40-50 | ||
3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 | 50-60 | ||
50000立方米以上 | 60-70 | ||
未进行封场 | 1000立方米以下 | 50-60 | |
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 60-70 | ||
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 | 70-80 | ||
3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 | 80-90 | ||
50000立方米以上 | 90-100 |
十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危害后果 | 罚款(万元)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未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 | 10-20 |
造成一般污染环境事故的 | 30-40 | |
造成较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50-60 | |
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60-70 | |
造成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80-100 | |
备注: 1.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十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危害后果 | 罚款(万元)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10-40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50-80 | ||
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20-50 |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60-100 | ||
备注: 1.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十七、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1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3-4倍的罚款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4-5倍的罚款 | |
500吨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 5 倍的罚款 | |
备注: 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2.“所需处置费用”以实际处置费用发票、合同、报价单等凭证为准。 |
十八、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1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3-4倍的罚款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4-5倍的罚款 | |
500吨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 5 倍的罚款 | |
备注: 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2.“所需处置费用”以实际处置费用发票、合同、报价单等凭证为准。 |
十九、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违法程度) | 罚款(万元)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100吨以下 | 10-40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40-80 | |
500吨以上 | 8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十、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万元)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100吨以下 | 10-40 |
100 吨以上500吨以下 | 40-80 | |
500吨以上 | 8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十一、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万元) |
未经安全性处置, 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100吨以下 | 10-40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40-80 | |
500吨以上 | 8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十二、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万元)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100公斤以下 | 10-40 |
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 | 40-80 | |
1000公斤以上 | 80-100 | |
备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十三、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危害后果 | 罚款(万元) |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未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 | 10-20 |
造成一般污染环境事故的 | 30-40 | |
造成较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50-60 | |
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60-70 | |
造成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80-100 | |
备注: 1.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十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100 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 3-4 倍的罚款 |
100 吨以上500 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 4-5 倍的罚款 | |
500 吨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 5 倍的罚款 | |
备注: 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2.“所需处置费用”以实际处置费用发票、合同、报价单等凭证为准。 |
二十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罚款 |
在运输过程 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 物的 | 1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3-4倍的罚款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处所需处置费用4-5倍的罚款 | |
500吨以上 | 处所需处置费用 5 倍的罚款 | |
备注: 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 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2.“所需处置费用”以实际处置费用发票、合同、报价单等凭证为准。 |
二十六、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危害后果 | 罚款(万元)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未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 | 10-20 |
造成一般污染环境事故的 | 30-40 | |
造成较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50-60 | |
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60-70 | |
造成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 | 80-100 | |
备注: 1.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十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危害后果 | 罚款(万元)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关资料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但未如实记录的有关资料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10-40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50-80 | ||
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20-50 |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60-100 | ||
备注: 1.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全部收入-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
二十八、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且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
违反条款 | ——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 | 危害后果 | 罚款 |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且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处代为处置费用 1-2 倍的罚款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处代为处置费用 3 倍的罚款 | |
备注: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
二十九、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危害后果 | 对单位罚款(万) |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万) |
无许可证从事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100吨以下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100-150 | 10-20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150-200 | 20-30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200-250 | 30-4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150-200 | 30-40 |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200-250 | 40-50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250-300 | 50-60 | ||
500吨以上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200-250 | 60-70 |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250-300 | 70-80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300-500 | 80-100 | ||
备注: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
三十、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违法行为 | 涉及量 | 危害后果 | 对单位罚款(万) |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万) | |
未按照许可证 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 营活动 | 100吨以下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50-70 | 5-10 |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70-90 | 10-15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90-110 | 15-20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70-90 | 15-20 |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90-110 | 20-25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110-130 | 25-30 | |||
500吨以上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130-150 | 30-35 | ||
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150-170 | 35-40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 | 170-200 | 40-50 | |||
备注: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 |||||
三十一、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 | 违法程度 | 对单位罚款 | 对人员罚款 |
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造成一般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直接经济损失的1-2倍罚款 | / |
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直接经济损失的2-3倍罚款 | / | |
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直接经济损失的3-4倍罚款 |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10%-20%的罚款 | |
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处直接经济损失的4-5倍罚款 |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50%的罚款 | |
备注: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级别确定“环境污染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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