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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水利厅水利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和 水利督查队伍管理细则(试行)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22年02月27日

        阅读:

          辽宁省水利厅水利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为全面做好辽宁省水利监督工作,落实水利监督责任,健全水利监督工作机制,按照水利部“水利行业强监管”总基调工作要求,依据《辽宁省水利厅关于成立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辽宁省水利厅水利监督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水利厅厅机关部门与厅直单位对应内设(分支)机构职责清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为指南,建立健全辽宁省水利行业强监管体制机制,完善水利监督责任体系,统筹形成水利监督“综合监管、专职监管、专业监管、日常监管”四个层次的监管力量,推进全省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目标

          明确省水利厅水利行业强监管各层次体系职责,加强责任落实,提高水利监督效能,为全省水利行业强监管提供坚实保障。

          三、监管层次体系和职责

          (一)综合监管

          1.工作职责

          牵头制定全省水利监管制度,统筹制订全年各专业监督计划,协调分配监管任务,组织开展监督工作,督促做好水利监督发现问题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的实施。

          2.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

          省水利厅机关各部门和厅直各单位有关内设(分支)机构负责综合监管各项工作,厅监督处牵头统筹日常工作。分管厅监督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河库中心、水利中心、防办各专业分管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机关各部门和厅直各单位有关内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专职监管

          1.工作职责

          负责厅级领导特定飞检的组织,开展重点专项的督查、重点举报线索的调查,对各专业领域的监管成果做好汇总上报,并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2.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

          省水利厅监督处和省水利中心质安站负责专职监管各项工作。分管监督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水利中心分管质安站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监督处处长和省水利中心质安站站长为直接责任人。

          (三)专业监管工作规则

          1.工作职责

          按照水利监管不同专业领域,负责研究制定本领域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推动制度的执行落实,对本领域发现的各类问题认真分析研判、督促整改,并通过完善制度从源头上控制问题的产生。

          2.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

          (1)省水利厅办公室和厅直各单位党群工作部具体负责水利重点工作落实监管。分管办公室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厅直各单位分管党群工作部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办公室主任和厅直各单位党群工作部部长为直接责任人。

          (2)省水利厅规财处和厅直各单位财务审计部具体负责水利资金计划与使用监管。分管规财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厅直各单位分管财务审计部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规财处处长和厅直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部长为直接责任人。

          (3)省水利厅法规审批处和省水利中心水政监察中心具体负责水利行政执法监管。分管法规审批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水利中心分管水政监察中心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法规审批处处长和省水利中心水政监察中心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4)省水利厅水资源处和省河库中心节水中心具体负责水资源监管。分管水资源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河库中心分管节水中心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水资源处处长和省河库中心节水中心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5)省水利厅建管处和省河库中心河湖长制综合部、江河中心、水库中心以及省水利中心质安站具体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监管。分管建管处副厅长的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河库中心分管江河中心、水库中心以及省水利中心分管质安站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建管处处长和省河库中心江河中心、水库中心以及省水利中心质安站主任(站长)为直接责任人。

          (6)省水利厅河湖处和省河库中心辽河水系部、浑太河水系部、辽西沿海水系部、辽东沿海水系部具体负责河湖综合治理监管。分管河湖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河库中心分管辽河水系部、浑太河水系部、辽西沿海水系部、辽东沿海水系部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河湖处处长和省河库中心辽河水系部、浑太河水系部、辽西沿海水系部、辽东沿海水系部部长为直接责任人。

          (7)省水利厅水保移民处和省水利中心工程征地安置部、移民后期扶持部、水土保持中心具体负责水土保持与水库移民监管。分管水保移民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水利中心工程分管征地安置部、移民后期扶持部、水土保持中心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水保移民处处长和省水利中心工程征地安置部、移民后期扶持部、水土保持中心主任(部长)为直接责任人。

          (8)省水利厅农水处和省水利中心农村水电中心、农村饮水中心具体负责农村水利水电和农村饮水监管。分管农水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水利中心分管农村水电中心、农村饮水中心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农水处处长和省水利中心农村水电中心、农村饮水中心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9)省水利厅监督处和省水利中心质安站具体负责水利安全生产监管。分管监督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水利中心分管质安站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监督处处长和省水利中心质安站站长为直接责任人。

          (10)省水利厅水文防御处和省防办防汛工作部、抗旱工作部、调度工作部以及省河库中心水文站网中心、情报预报中心、水资源中心、水环境中心具体负责防汛抗旱监管。分管水文防御处的副厅长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省防办分管防汛工作部、抗旱工作部、调度工作部以及省河库中心分管水文站网中心、情报预报中心、水资源中心、水环境中心的副主任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厅水文防御处处长和省防办防汛工作部、抗旱工作部、调度工作部以及省河库中心水文站网中心、情报预报中心、水资源中心、水环境中心主任(部长)为直接责任人。

          (四)日常监管

          1.工作职责

          按照全厅年度监督计划和各专业领域工作方案,依据各专业工作指导手册,开展具体督查,发现问题并复核整改情况。

          2.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

          (1)省河库中心驻各市水文局具体负责日常监管。省河库中心分管驻各市水文局的副主任为主要领导责任人,驻各市水文局局长为直接责任人。

          (2)省水利厅派各市基层服务组具体负责各专业监管督导工作。派各市基层服务组责任人为主要领导责任人,各县(市、区)基层服务组责任人为直接责任人。

          辽宁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水利监督工作,规范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水利厅水利监督办法(试行)》,参照水利部《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以下简称水利督查队伍)是指承担省水利厅日常督查任务的组织及其人员,包括辽宁省河库管理服务中心(省水文局)(以下简称省河库中心)驻各市水文局及其相关人员和厅基层服务组及其人员。本细则所称督查,是指省水利厅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对本级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等履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严格规范、专业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水利督查队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河库中心具体承担驻各市水文局和相关人员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水利厅人事处具体承担厅基层服务组和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省水利厅督查办)负责统筹安排水利督查计划,组织协调水利督查队伍督查业务开展,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临时性督查任务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省水利厅机关各部门和厅直各单位按照业务分工负责指导水利督查队伍相关专业领域业务工作,配合开展专项督查。

          第七条 省河库中心承担驻各市水文局有关督查任务执行、督查工作实施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分工、考核奖惩、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等规章制度。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九条 从事水利督查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

          (二)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水利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并通过督查上岗培训;

          (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督查工作。

          第十条 水利督查人员上岗前由省水利厅各有关职能处室和事业单位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水利督查队伍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增强培训针对性,不断提高水利督查人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水利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实行回避原则,未经批准,不得督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项目)。

          第十二条 水利督查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督查工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水利督查人员开展督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禁止违反规定下达停工、停产、停机等工作指令;

          (三)禁止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条例擅自操作机械设备;

          (四)禁止违反规定要求被检查单位超标准、超负荷运行设备;

          (五)禁止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危险工作区;

          (六)禁止篡改、隐匿检查发现的问题;

          (七)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向被检查单位或第三方泄露检查发现的问题或商业秘密;

          (八)禁止受关系人请托,向被检查单位施加影响承揽工程、分包工程、推销或采购材料、产品等;

          (九)禁止收受被检查单位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参加有碍公务的旅游、宴请、娱乐等;

          (十)禁止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报销费用或发生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水利督查人员在督查工作中存在工作不负责、履职不到位等情况的,给予谈话、警告、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清除出督查队伍等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水利督查队伍人员管理负面清单及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

          第十五条 水利督查人员作出以下成绩,水利督查队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一)为保证安全、避免重大事故(事件)发生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显着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受到上级认可并推行的;

          (三)作出其他突出工作成绩的。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为督查工作依据。

          第十七条 水利督查工作应坚持暗访与明查相结合,以暗访为主,工作过程实行闭环管理,应包括“查、认、改、罚”等环节。

          第十八条 水利督查队伍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督查组,具体承担督查任务。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人员组成和数量根据实际任务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根据具体督查任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督查方案。督查方案应包括督查内容、督查范围、分组分工、督查方法、时间安排、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条 水利督查人员应依据督查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按照问题清单开展检查,通过“查、看、问、访、核、检”等方式掌握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利督查人员开展现场督查,要做好安全防护,保证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利督查人员应客观完整保存、记录督查重要事项、证据资料,建立问题台账,发现问题应与被督查单位进行反馈。

          第二十三条 水利督查队伍和督查人员应按要求及时提交督查信息或督查报告。督查信息和督查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文字精炼、格式规范。

          第二十四条 水利督查人员在督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跟踪督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适时开展复查。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水利督查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辽宁省河库中心驻各市水文局应根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计划,合理编制预算,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工作应当保障工作用车,严格车辆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第二十八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工作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装备和劳保防护用品等,保障督查工作安全高效。

          第二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按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工时考勤、加班加时等办法,给予水利督查人员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待遇保障,为水利督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应急措施,提高督查过程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