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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政务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22年03月14日

        阅读:

          辽宁省政务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惩戒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推动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及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规定》中列举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务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对经认定的政务严重失信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规定》列举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组织开展认定及联合惩戒工作。

          根据政务严重失信行为情形和部门职责,明确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对相关领域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牵头部门需求协调有关部门参与认定。

          第四条 牵头部门分工如下:

          (一)省营商局牵头对涉及《规定》第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

          (二)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对涉及《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招投标活动中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第十一项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

          (三)省自然资源厅牵头对涉及《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

          (四)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对涉及《规定》第三条第七项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

          (五)省财政厅牵头对涉及《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招投标活动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第九项规定的“违规举债或者担保”情形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

          (六)省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牵头对涉及《规定》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授意、指使、强令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或者阻挠收回贷款和利息;不依法履行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任;帮助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

          此外,省法院负责将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涉及到的人民政府以及所属部门、单位“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情形相关行为信息及“枉法仲裁罪”(《规定》第三条第八、第十项)案件相关信息提交至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牵头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依据和标准对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认定。

          (一)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鼓励创新创业等活动中,没有认真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或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当地政府政策调整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延迟履行、延迟兑现承诺条件、合同约定、优惠政策等毁约违约行为的,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情形。

          (二)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未落实《政府投资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小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等款项内容,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故意延迟支付企业账款或延迟履行、延迟兑现承诺,或要求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的,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

          (三)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辽宁省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等,对购买主体在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未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的,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

          (四)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土地供应活动中,没有认真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涉及土地供应方面的政策承诺以及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

          (五)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营商环境投诉处理办法》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实施土地征收、企业搬迁后,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或未依法给予补偿,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等行为的,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情形。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的,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直接或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情况,供应商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相应文件的;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相应文件的;与供应商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情形。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实施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政策措施时,含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内容或规定的行为,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七项情形。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授意、指使、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授意、指使、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授意、指使、强令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没有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违反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九项情形。

          (九)依据《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等,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拖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传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不按照《规定》和本办法履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不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职责,情节严重的,视为符合《规定》第三条第十一项情形。

          第六条 牵头部门根据接收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和初步认定意见。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集体审议并形成认定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认定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涉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将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程序予以处置。

          第七条 根据政务严重失信行为的影响程度,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相关责任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政务严重失信主体应对具体失信行为限期加以整改,依法依规取消其参加当年各类荣誉评选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二)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三)公务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绩效奖金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执行。其他受上述处分的公职人员的绩效奖金参照执行。

          (四)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五)因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公职人员,所在单位限制审批其出国(境)申请。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认定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上传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推送至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对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有异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据,申请复审。复审期间,不停止原联合惩戒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对于积极纠正政务失信行为、弥补当事人损失、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可视情况依法依规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不予惩戒,免予、不予惩戒的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相关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和实施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